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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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零四九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二五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捲壹支(驗後毛重零點六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零八五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貳顆(驗後淨重合計一點四三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2.0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後毛重0.257公克)、含海洛因成份之菸捲1支(驗後毛重0.6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1.08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綠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合計1.43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4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171至173頁;

本院卷第86至87、94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49、59頁)。

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殘渣夾鏈袋1包、菸捲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2.0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57公克,含海洛因成份之菸捲1支驗後毛重0.634公克;

扣案白色結晶2包、綠色錠劑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合計1.085‬公克、合計1.435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1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5、51至55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9至100、119至121、129、149至至153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前案判決3份為憑(見偵二卷第11至59、69至71、75至8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2.0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57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菸捲1支(驗後毛重0.6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合計1.08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粒(驗後淨重合計1.435公克),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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