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74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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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鄭天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113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與被告即告訴人鄭天文係鄰居,2人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即告訴人鄭天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海山檳榔攤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向其催討債務,竟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公外嬤」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以此貶損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之聲譽。

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鄭天文,致被告即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被告即告訴人陳永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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