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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吉、告訴人齊珮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鉑金海岸」社區五樓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公共空間鞋櫃擺放影響動線問題而有糾紛。
緣被告林振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3時22分許,步行經過五樓公共空間時,見告訴人齊珮伶所有之鞋櫃、穿鞋椅擺放於該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齊珮伶住處之大門、鞋櫃、穿鞋椅,致大門門板多處擦痕,鞋櫃、穿鞋椅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齊珮伶,因認被告林振吉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振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振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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