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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明男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應予更正)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王憲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尖型起子1支,進入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後,見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客廳鋁門間之玄關櫃子上,置有王憲記所有之尖嘴鉗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尖嘴鉗後,再持上開尖型起子1支破壞鋁客廳門鎖及鋁門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開啟鋁門時,因發現王憲記在屋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警方於113年2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與長興路口查獲徐明男,並扣得上開尖嘴鉗與尖型起子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憲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明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憲記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極上鎖店收據、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29、33、37-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及第2款「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70-71頁),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104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被告下手行竊之情節;
再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由哥哥照顧中(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且其領有中度第1類、第5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尖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尖嘴鉗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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