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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家丞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粉絲專頁「鋼管舞后安妮」上,見該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員警路口轉彎照片,告訴人李柏勳即在該照片留言「這個就確實不是闖紅燈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留言「警察就垃圾,你也跟著垃圾」並標註「李柏勳」,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降低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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