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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強
黃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合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13巷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黃俊龍在該處隨意小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狗畜牲」等言詞侮辱被告黃俊龍,足以貶損被告黃俊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詎被告黃俊龍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合強,致被告吳合強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合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黃俊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述2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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