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962,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林麗華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探望母親,期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擦傷、左側上臂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