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緝,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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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陽守博、薛俊瑋及鍾子鴻(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為楊承軒(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其等因楊承軒綽號「博宏哥」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雄閎桌遊餐廳(下稱雄閎餐廳)之老闆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應楊承軒之聯繫後,由歐陽守博另行召集曾柏欽(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冠雄,分別駕車並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兇器進行集結,而於翌日(10日)3時許前往雄閎餐廳。

其等均明知雄閎餐廳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且該處前方道路尚有其他用路人,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由歐陽守博、薛俊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另由鍾子鴻、曾柏欽及黃冠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敲打雄閎餐廳大門玻璃,致令上開大門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雄閎餐廳之經營,並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冠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冠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歐陽守博、薛俊瑋、鍾子鴻、曾柏欽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蘇上竤於警詢時、證人陳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黃冠雄與曾柏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冠雄與曾柏欽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暨其內影像畫面擷圖、被告黃冠雄與歐陽守博之IG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意旨誤載為「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冠雄與同案被告鍾子鴻、曾柏欽,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冠雄與同案被告歐陽守博、薛俊瑋、鍾子鴻、曾柏欽間,就毀損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黃冠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深夜,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黃冠雄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雄僅因前揭緣由即至雄閎餐廳滋事,與同案被告歐陽守博等人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除造成大門玻璃損壞外,尚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審原訴卷第4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雄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冠雄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22、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未用該手機聯繫(偵一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球棒2支(木質、鋁質
各1支)
2
車牌號碼0000-00 0面
3
木杖1支
4
IPHONE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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