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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雅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偵辦黃雅雪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許,持搜索票至黃雅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8.2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手機3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23-26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9.49公克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5-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5頁)可參(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猶非法持有如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婆婆同住、需扶養就學中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該編號1至7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橋頭地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佐(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塊狀檢品1包,淨重24.38公克(驗餘淨重24.35公克、空包裝重2.48公克),純度83.52%,純質淨重2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00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黃色塊狀檢品1包,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純度75.73%,純質淨重1.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00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8.95公克(驗餘淨重8.89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純度81.55%,純質淨重7.3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00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純度44.54%,純質淨重0.6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00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900號鑑定書】 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5.798公克、檢驗前淨重5.183公克、檢驗後淨重5.1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437公克、檢驗前淨重2.037公克、檢驗後淨重2.0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無 不予沒收 9 電子磅秤貳臺 無 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不予沒收 11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 12 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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