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向東李」、「阿尼」、「財源滾滾3.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員警簡忠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23日14時5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忠誠佯稱下載「信昌Plus」證券軟體並依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與簡忠誠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即依「阿尼」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編號5、6所示偽刻之「陳偉豪」印章1顆、工作手機1支,並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2張(均內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及工作證1張,復偽簽「陳偉豪」之署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以蓋印方式偽造「陳偉豪」之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2時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簡忠誠見面,向簡忠誠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供簡忠誠簽署後取回,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予簡忠誠而行使之,簡忠誠即當場交付30萬元予乙○○,嗣簡忠誠與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逮捕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聲羈卷第26頁至第28頁、審訴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員警簡忠誠提出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扣案之工作手機內「8A」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簡忠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俱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員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5頁】,茲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及時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犯罪,且參與之犯罪時間甚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規定綦詳。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是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已交予員警簡忠誠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員警簡忠誠喬裝受騙而預先準備之款項,且已由簡忠誠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空白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1枚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1枚、「陳偉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工作證1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 「陳偉豪」印章1顆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