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訴,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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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5號、第25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恩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俊麟所居住之臺東縣○○○鄉○○○0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陳俊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碼號BEQ-737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俊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信鋒所經營之現無人居住之製麵工廠前時,趁上址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竊取林信鋒所有內裝有3把軍刀之玻璃櫃禮品飾品1件(價值4000元),得手後將軍刀3把取走,另將玻璃櫃棄置在國昌路397巷內後,駕車逃逸。

嗣林信鋒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江秀妤屋門未鎖之際,侵入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竊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1把後,旋即至房屋對面路旁將本案車輛竊走得逞,而江秀妤察覺本案車輛失竊報警處理。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孫郁勛、吳偉正於同月18日10時29分許,發現林恩奕駕駛本案車輛逃竄,遂駕駛警車追捕,詎林恩奕明知駕駛警車並鳴響警笛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駕駛本案車輛倒車之方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車前保險桿斷裂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江秀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恩奕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恩奕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11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57頁、第63頁、第6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麟、證人余文忠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4張(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65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8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林信鋒,其稱:遭竊地點現為製麵工廠,沒有人居住等語)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27頁;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6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賓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6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80313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97頁;

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15號〈下稱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入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是被害人陳俊麟日常生活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陳俊麟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依上意旨,即屬住宅無訛。

而被告侵入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是被害人林信鋒所經營之製麵工廠,目前無人居住,僅供擺放器具、堆置物品使用,業據證人林信鋒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相符,被告進入該處行竊,應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孫郁勛、吳偉正所駕駛之警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逃避追捕,駕車衝撞該警車,顯屬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及造成警車前保險桿斷裂損壞,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6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明知駕駛警車並鳴響警笛之員警係執行公務,仍駕車衝撞警車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駕車衝撞警車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郁勛、吳偉正2人施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竊取鑰匙後再持以竊取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之前保險桿斷裂損壞,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另為逃避警方追捕,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郁勛、吳偉正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

⒉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前保險桿斷裂之損害,幸未造成警員有傷亡之情事等犯罪情節;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參酌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江秀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41頁),堪認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俊麟、林信鋒、江秀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警車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被害人林信鋒表示:請判重一點,被告已經來偷兩次等語,亦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一卷第66頁)。

⒊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防水工作、離婚、有3個小孩,目前由父母及前妻扶養照顧、入所前與前妻及3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3000元、軍刀3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經返還被害人江秀妤,前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林濬程、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恩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恩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竊取本案車輛及鑰匙部分 林恩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一、㈢駕車衝撞警車部分 林恩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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