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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瀧成
曾家保
曾建豪
郭偉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8、4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瀧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肆支均沒收之。
二、曾家保、曾建豪、郭偉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瀧成因與徐崇祐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305巷30號「通安宮」廣場前談判,林瀧成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邀集曾家保、曾建豪及郭偉晟前往上址聚集尋釁;曾家保、曾建豪、郭偉晟亦與林瀧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與林瀧成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各持1支鋁製球棒下車,毆打徐崇祐及徐崇祐之友人林明賜,致徐崇祐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林明賜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砸毀林明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及車門板金凹陷、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破碎、左右兩側後視鏡斷裂、左側大燈等零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賜,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徐崇祐、林明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瀧成、曾家保、曾建豪、郭偉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17至23、25至32、33至40頁,偵一卷第11至15、19至23、27至31、35至39頁,本院卷第75、90頁),核與告訴人徐崇祐、林明賜、證人阮龍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44、47至48、57至64、73至77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7至91、107至109、111至139、179至181頁,偵二卷第65至69、71、79頁),另有鋁製球棒4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瀧成、曾家保、曾建豪、郭偉晟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及均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崇祐、林明賜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4人固持鋁製球棒下手實施強暴,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又該物品屬於鈍器,告訴人徐崇祐、林明賜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等情,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瀧成僅因與告訴人徐崇祐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曾家保、曾建豪及郭偉晟前往公共場所,共同持鋁製球棒下手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更共同傷害告訴人徐崇祐、林明賜,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林明賜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或財產法益;
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被告林瀧成有妨害公務、槍砲等前科,且甫於000年00月間因槍砲案件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被告郭偉晟則有藥事法、詐欺、毀損等前科,被告曾家保、曾建豪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
併考量被告林瀧成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曾家保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曾建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被告郭偉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曾家保、曾建豪、郭偉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均為被告林瀧成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37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書卷(無字號)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16號卷 他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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