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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文賢與告訴人吳佩如為夫妻關係,知悉彼此手機密碼,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林育任有外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之父母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萬安路老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趁告訴人就寢之際,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手機解鎖,使用告訴人之手機,恣意點選手機內之相簿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擅自瀏覽告訴人與林育任出遊、相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後(下稱系爭照片及言論,詳如附表),接續以告訴人之手機擷取拍攝系爭照片及言論,而無故竊錄告訴人與林育任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隨後並以告訴人之手機傳送至其所持用手機,因而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嗣被告取得系爭照片及言論後,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112年7月7日,將系爭照片及言論,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姐吳惠娟知悉,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告訴人與林育任之秘密。
後被告為對告訴人、林育任提起侵害配偶權等家事訴訟,竟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照片及言論列印後作為民事追加聲明狀之證物,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告訴人與林育任之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文賢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惟該等犯罪依同法第363、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佩如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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