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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宏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居所(下稱大社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楊宏偉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宏偉作為抵押物,楊宏偉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公克)。
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後,實施緊急搜索楊宏偉所在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大社區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楊宏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宏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0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4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2份、112年12月11日橋院雲刑巳112急搜14字第1129014463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5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694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同時向「龍仔」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供調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
偵卷第11頁),然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此有橋頭地檢113年5月21日橋檢春光113毒偵490字第11390244890號函、楠梓分局113年5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713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
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
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是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69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①檢驗前總毛重550.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1.0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1)淨重41.5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純度約76%。
③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1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海洛因 1包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52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①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6.29%,純質淨重28.49公克。
②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6.38%,純質淨重3.06公克。
③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3及調查局編號6-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7.96%,純質淨重9.57公克。
④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5及調查局編號6-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7.17%,純質淨重3.55公克。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海洛因 1包 8 海洛因 1包 9 贓款 71,500元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10 贓款 60,700元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11 吸管 1支 逕予廢棄 12 殘渣袋 1袋 逕予廢棄 13 電子磅秤 1台 逕予廢棄 14 夾鏈袋 1批 逕予廢棄 15 WIFI分享器 1台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1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17 iPhone 13 mini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18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19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20 BDW-9797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1批 逕予廢棄 2 BNF-2982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3 BNK-5622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4 贓款 60萬元 與本案無關,發還予被告 5 BNF-2982號汽車讓渡合約書 1份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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