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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陽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上訴狀可稽。
惟被告之聲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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