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游○緯(未成年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游○緯為未成年人)為朋友關係,緣游○緯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周○順(未成年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周○順為未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4哥」、「艾迪生」、「杜子騰」、「巧克力M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而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監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向其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從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0.8%)作為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蔡」等名義,自112年3月起聯繫甲○○,向甲○○傳送「德美利」股票代操作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加入德美利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等話術。
甲○○誤信為真,自112年4月28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復先後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11分、6月1日上午11時5分,共計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計2,200,000元。
迨甲○○要求領出款項時,發現對方始終無法承諾無償出金,驚覺受騙,因而向警方報案。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竟又主動聯繫甲○○,誆稱如欲領回本金跟獲利,需繳納服務費2,800,000元,甲○○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於此同時,周○順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4哥」者指示,前往上址超商,準備向甲○○收取款項。
而暱稱「4哥」者另指示游○緯同往上址超商,除負責監視周○順收款外,並準備接收周○順所收取之贓款後上繳,游○緯因無交通工具,遂委請丙○○搭載前往上址超商,而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緯前往上址超商。
嗣周○順持游○緯事先交付之公司章、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打算向甲○○收款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在周○順身上查扣上開收據等物。
隨後,警方在統一超商外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當場查獲丙○○、游○緯二人,並在車上查扣手機4支、點鈔機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173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游○緯、周○順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另案被告少年游○緯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49張,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1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800,000元服務費,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一線車手周○順後,再交付二線車手即由被告搭載之游○緯,游○緯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游○緯於一線車手周○順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游○緯所為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開車搭載游○緯前往監視周○順收款,及準備接收周○順所收取之贓款後上繳,應僅為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少年游○緯欲前往監視一線車手,並將收得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對於開車搭載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答應載其至現場,除造成他人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將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另案被告少年游○緯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冷氣裝修、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其中2支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支手機均沒有用於跟另案被告少年游○緯聯繫,因為游○緯都在我車上,游○緯就直接叫我載他去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其餘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遂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