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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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萍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7、17057、248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晨」(即「黃老闆」)之人,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交給不相識之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款項後轉交,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分別於111年9月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許)、同年12月9日21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另於同年9月12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其子呂佳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LINE傳送給「黃晨」,供「黃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王靜萍知悉除「黃晨」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而與「黃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嘉菁、傅慧貞、沈素玉、余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靜萍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或呂佳勳上開郵局帳戶內,王靜萍再依「黃晨」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黃晨」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3千元、1萬2千元、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嘉菁、傅慧貞、沈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余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41、55頁),核與告訴人王嘉菁、傅慧貞、沈素玉、余玉琴、證人呂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9至70、81至83頁,警三卷第6至8、10至11頁,偵三卷第43至46頁),並有彰銀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黃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告訴人王嘉菁匯款資料及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傅慧貞匯款資料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文、告訴人沈素玉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擷圖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提領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18至25、29至31、36至42、71至72、84至85頁,警三卷第16至17、20至22頁,偵一卷第25至93、127至155頁,偵三卷第21、47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黃晨」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王嘉菁、傅慧貞、沈素玉、余玉琴匯入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至被告雖未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沈素玉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20萬元,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告訴人沈素玉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既已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4次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晨」素未謀面,仍提供其名下彰銀、合庫帳戶,及其子呂佳勳之郵局帳戶,供「黃晨」使用,並依「黃晨」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存入「黃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嘉菁、傅慧貞、沈素玉、余玉琴分別受有5萬元、9萬元、77萬元、7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己與其子呂佳勳均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2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身障補助每月3千餘元,離婚,有1名已成年兒子,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4月內,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取得1萬元、3千元、1萬2千元、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00頁),並有被告與「黃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7至138、147至148、154頁),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其合庫帳戶提供給「黃晨」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沈素玉匯入20萬元至上開帳戶,惟該筆款項尚未遭提領,仍留存於被告管理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王嘉菁 於111年底,詐欺集團「吳宗憲」向王嘉菁佯稱:需要手續費匯出慈善款項云云。
111年12月7日13時11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11年12月8日0時30分許,2萬元。
(2)111年12月8日0時32分許,2萬元。
(3)111年12月8日0時33分許,2萬元。
王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慧貞 於111年8月15日,詐欺集團「Eric Wang Li」向傅慧貞佯稱:我是戰地軍醫,需要援助云云。
111年12月8日7時1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8日13時57分許,10萬元。
王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49分許,6萬元。
3 沈素玉 於111年年底,詐欺集團「謝承軍」向沈素玉佯稱:錢遭銀行扣留需要資金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10月21日 8萬元 彰銀帳戶 (1)111年10月21日15時23分許,2萬元。
(2)111年10月21日15時24分許,2萬元。
(3)111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2萬元。
(4)111年10月21日15時26分許,1萬元。
(5)111年10月21日15時28分許,5000元。
(6)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2000元。
(7)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2000元。
(8)111年10月23日17時24分許,800元。
王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6日 19萬元 同上 (1)111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1萬元。
(2)111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3000元。
(3)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6000元。
(4)111年10月26日17時52分許,1萬7000元。
(5)111年10月26日17時52分許,3萬元。
(6)111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
(7)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許,1萬元。
(8)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3萬元。
(9)111年10月26日17時59分許,3萬元。
(10)111年10月27日0時21分許,2萬元。
(11)111年10月27日0時23分許,2000元。
(12)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許,2萬元。
111年12月16日 30萬元 同上 (1)111年12月16日18時2分許,2000元。
(2)111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3萬元。
(3)111年12月16日18時11分許,3萬元。
(4)111年12月16日18時12分許,3萬元。
(5)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3萬元。
(6)111年12月17日19時08分許,3萬元。
(7)111年12月17日19時09分許,3萬元。
(8)111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3萬元。
(9)111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3萬元。
(10)111年12月17日19時11分許,3萬元。
(11)111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2萬元。
(12)111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5000元。
(13)111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3000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33分許 20萬 元 合庫帳戶 尚未被提領 4 余玉琴 於111年8月26日,詐欺集團「Zhu Feng」向余玉琴佯稱欲贈送禮物,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9月12日8時55分 7萬元 郵局帳戶 (1)111年9月12日10時8分許,4萬元。
(2)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2萬元。
(3)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1萬元。
王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336900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警淡刑字第11272742256號卷 警二卷 3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5851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77號卷 偵四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偵五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一 10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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