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易,9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久昌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不詳之人取得乙○○上開一銀帳戶後,即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提供乙○○上開帳戶,供「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下注簽賭及匯入賭金使用,賭客甲○○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瀏覽上開賭博網站資訊後,於112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乙○○上開一銀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賭客牟書漢、沈奇緯、廖進航、鄭哲文、盧廷豪、郭明義、趙崇明、孫治平、陳育生、許詠峻、林靜怡、林承澤亦於瀏覽上開賭博網站資訊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均遭賭博網站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10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10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吳佩純、牟書漢、沈奇緯、廖進航、鄭哲文、盧廷豪、郭明義、趙崇明、孫治平、陳育生、許詠峻、林靜怡、林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205至209、234至236、247至252、273至278、299至303、315至319、331至335、347至351、373至377、389至394、415至419、431至435頁,偵一卷第75至85頁),並有匯款畫面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7730號函附偵查報告及資料、「THA」娛樂城網站擷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賭客所持用手機內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4、11、15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71、213至220、223、239、255至263、281至287、291、307、323、339、355至362、365、381、397至403、407、423、439頁,偵一卷第91至93、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以其上開帳戶供告訴人甲○○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賭客匯入賭金,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款項;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完畢,告訴人甲○○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電子業,擔任烙鐵手,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婆婆同住,有工作證、薪資單及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甲○○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一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該不詳之人取得乙○○上開一銀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臉書投放廣告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玩遊戲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介紹前揭「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實投資管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沒有被騙,他是因為玩博弈才匯款,「THA娛樂城」是賭博網站,他提告的其他案件,經法院審理後,也認為他並非受到詐欺,而是賭博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許在家中上網時,於Facebook瀏覽廣告並連結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THA),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進入該網站申請帳號,遊戲方稱可玩遊戲獲利,於遊戲中點選儲值並選取金額,接下來就會出現受款帳號,我就陸續儲值進行匯款,我發現一直都沒有賺錢等語(偵一卷第75至85頁),足見告訴人甲○○亦明知「THA娛樂城」為博弈網站,則其當初匯款目的究竟是網路賭博或遭受詐騙,顯屬有疑。

㈡對照卷附「THA娛樂城」網站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3至29頁),可知該網站是以國外足球、籃球、棒球等職業運動比賽結果、拉霸吃角子老虎機-魔龍傳奇、二八槓等遊戲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顯屬賭博網站,且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明確記載「THA娛樂城」為賭博網站,而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該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既與上開「THA娛樂城」網站擷圖所示內容不符,且基於賭博之射倖性,無從認定告訴人甲○○是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㈢公訴人固聲請拘提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以證明告訴人甲○○是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本院認「THA娛樂城」實為賭博網站,告訴人甲○○並非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證已臻明確,況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均如前述,是無拘提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THA娛樂城」實為賭博網站,難認告訴人甲○○是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犯,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綁定之金融帳戶 與一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牟書漢 戶名:牟書漢 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12日晚上10時40分匯款3132元至左揭帳戶。
2 沈奇緯 戶名:沈奇緯 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一銀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8分匯款8085元至左揭帳戶。
2.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17日凌晨1時19分匯款9萬9913元至左揭帳戶。
3 廖進航 戶名:廖進航 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匯款4015元至左揭帳戶。
4 鄭哲文 戶名:鄭哲文 帳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15元至左揭帳戶。
5 盧廷豪 戶名:盧廷豪 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匯款2萬9015元至左揭帳戶。
6 郭明義 戶名:郭明義 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13分匯款1萬9515元至左揭帳戶。
7 趙崇明 戶名:趙崇明 帳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7日凌晨5時30分匯款7015元至左揭帳戶。
8 孫治平 戶名:孫治平 帳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2分匯款8075元至左揭帳戶。
9 陳育生 戶名:陳育生 帳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2分匯款1萬3015元至左揭帳戶。
10 許詠峻 戶名:許詠峻 帳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匯款5015元至左揭帳戶。
11 林靜怡 戶名:林靜怡 帳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左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6分匯款3000元至一銀帳戶。
12 林承澤 戶名:林承澤 帳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左揭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7730號卷 警一卷 2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44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4號卷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