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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1341、1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狗」)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加入由陳峻良(暱稱「杜甫」,另案偵辦)、詹皇新(暱稱「新之助」,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並與陳峻良、詹皇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壬○、己○○、戊○○、庚○○、丁○○、乙○○、少年劉○辰(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劉○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
辛○○旋依陳峻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陳峻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壬○、己○○、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乙○○、劉○辰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7、9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戊○○、庚○○、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4、33至35、45至48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39至40、51至55、63至66頁),並有告訴人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匯款交易單據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通話紀錄擷圖4份、附表所示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各5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7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30、37至41、55至57、61至63、69、71至73、77至79、83至85頁,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3、27至31頁,警三卷第11至17、27至31、41至49、57至62、67至69、71至72、75至77、81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陳峻良、詹皇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985元至5萬6,97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機車行員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7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7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壬○ 於112年10月11日,佯為「喜樂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系統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9,932元,及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1元,均至蔡鎮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28分許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楠郵局ATM,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於112年10月11日,佯為「喜樂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作業錯誤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至柯筠卿設於連線商業銀行柯筠卿設於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9分許至19時20分許,在上址ATM,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於112年10月11日,佯為「喜樂影城」、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銀行信用卡系統故障、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49,986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9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佯為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匯款後始能協助查看問題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34,985元,至何秀怡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ATM,提領3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丁○○ 於112年10月13日,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3日18時2分許,匯款29,985元,及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26,985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18時6分許至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萬元、領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至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山區農會,提領2萬元、7,000元。
6 乙○○ 於112年10月13日21時許,佯為「力大圖書」、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會員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10月13日22時54分許,匯款4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至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 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丙○○之子劉○辰誆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蝦皮商品連結無法下單,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完交易云云。
112年10月13日22時55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69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984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492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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