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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
嗣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向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帳戶,而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3月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乙○○、丙○○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金訴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56頁】,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7頁、第8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提領或存入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確定;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⑷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見審金訴卷第157頁,檢察官漏未敘及上開⑴、⑶所示之罪部分,應予補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57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與同案被告乙○○連帶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2,224元),經同案被告乙○○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同案共犯乙○○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上開遭隱匿去向之款項,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91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同案被告乙○○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同案被告乙○○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同案被告乙○○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同案被告乙○○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同案被告乙○○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同案被告乙○○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同案被告乙○○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同案被告乙○○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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