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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22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許景旻」、「蘇庭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哥」、「小陽」、「PREMIER」、「JASPER」、「EV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上開3個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予「蘇庭頤」,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該欄所示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己○之本案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過程詳附表一所載),復由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己○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蘇庭頤」,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嗣因己○於112年7月11日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遭行員察覺帳戶異常通報員警,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己○,並對己○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告訴人甲○○、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72頁、第184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甲○○、戊○○、丁○○、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一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年8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3792號函檢附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157號函檢附富邦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4日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199號函檢附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817號函檢附之吳佳謓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44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鳳山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鳳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遠東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65號函檢附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75頁、第9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97頁、第230頁、第278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89頁、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又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68頁】,附此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曾臨櫃欲提領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因經行員察覺異狀而未能提領,然該欲提領之款項係經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戴承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承峻玉山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遠銀帳戶及新光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應認該款項自戴承峻玉山帳戶轉匯至遠銀帳戶及新光帳戶時,該不法所得已生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仍構成洗錢既遂,附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言其另有提供遠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再取回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另本案詐欺集團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戴承峻玉山帳戶後,另與他筆不明款項共匯款54萬元至遠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此亦有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44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6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另有提供遠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乙節,亦堪認定,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以分別賠償60,030元、35,000元、40,03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或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且告訴人請求金額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致無法成立和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丁○○之刑事陳述狀、被告與告訴人戊○○及丙○○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92頁】;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4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具狀請求或於和解時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然被告仍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74頁、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固經被告自承為他筆詐欺款項之提領款,惟被告表示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聲請就前述財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恰。
另附表三編號2至10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2、4、6、8、10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4頁】,復遍查全卷均難認該物品與本案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遠銀帳戶存簿雖曾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74頁】,及附表三編號5、7所示存簿應係供被告為附表一臨櫃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惟上開存簿之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至戴承峻玉山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4萬元至遠銀帳戶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因已全數轉交予「蘇庭頤」,均非由被告支配管領,是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匯入至戴承峻玉山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1萬元至新光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上開匯入款項業經圈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205頁】,應由該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被告非能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該等贓款自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73頁】,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60,030元、35,000元、40,030元,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26分轉帳107萬9,766元至吳佳謓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5分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11萬5,000元至新光帳戶(手續費15元) 112年7月7日11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32萬2,000元至富邦帳戶(手續費15元) ①己○於112年7月6日15時17分,在高雄市○○區○○○○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款44萬元 ②己○於112年7月7日9時12分,在高雄市○○區○○○○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自新光帳戶臨櫃提款35萬元 ③己○於112年7月7日11時44分,在高雄市○○區○○○○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富邦帳戶臨櫃提領32萬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儀」、「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向戊○○佯稱在「創優富APP」網站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保證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轉帳15萬元至戴承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詐欺集團成員轉帳54萬元至遠銀帳戶(手續費15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轉帳31萬元至新光帳戶(手續費15元) 無 ①己○於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在高雄市○○區○○○○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欲臨櫃自新光帳戶提款47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將該筆款項回存。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4時19分自遠銀帳戶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6時2分、5分、21時32分分別自遠銀帳戶轉帳90,015元、140,015元、1010元至其他帳戶、112 年7月11日9時11分自遠銀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112年7月18日13時58分、59分、59分、14時自遠銀帳戶操作ATM提領3萬、3萬、3萬、2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轉帳15萬元至戴承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林雅真」,向丁○○佯稱在「創優富APP」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轉帳10萬元至戴承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林芯語」、「侯立成」,向丙○○佯稱在「創優富APP」及「財富贏天下」網站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轉帳20萬元至戴承峻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2分詐欺集團成員轉帳19萬5,000元至新光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45萬元 2 1,30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5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金融卡10張 11 蘋果手機(IPHONE 8 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68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2406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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