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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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佩軒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彩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組長」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冒充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張佑菲」致電林秀卿,向其佯稱渠因信用卡遭盜刷,涉有刑事案件,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500元以免坐牢,且事後無罪會全額退款云云,致林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70萬500元後,於同年月13時45分許,攜現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殘障坡道前,李佩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長」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含有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之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後,前往上開地點向林秀卿收取現金70萬500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簽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1枚,再將該公文書交予林秀卿而行使之,之後李佩軒依「組長」指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組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李佩軒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林秀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佩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審金訴卷第41頁、第67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卿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翻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

經查,告訴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證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

查告訴人所收受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誤認為公印文,容有誤會。

至該文書所示「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主任:張書華」「復核:黃鈺強」、「對帳:林文雄」之記載,非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亦非屬簽名章,而僅係與其他繕打文字相同,屬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屬印文或署押,併予說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存款領出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獲有3,000元之報酬,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既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下聯)1紙(NT$:700,50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李珈宇」署名1枚 見偵二卷第15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274003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62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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