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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𦤶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𦤶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𦤶騰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游韶安」介紹,加入綽號「新發陳」、「麥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張𦤶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張𦤶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撥打電話給甲○○,謊稱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受到監管,會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事宜。
張𦤶騰遂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至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便利超商掃描「新發陳」所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起訴書原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管理室,向甲○○佯稱: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派來的人云云,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致甲○○誤認張𦤶騰為公務員,隨即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𦤶騰,張𦤶騰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收得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麥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持詐得之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1,000元(計算式:玉山34萬4,000元+元大12萬7,000元+中信95萬元)。
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𦤶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計程車招呼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及被告遭逮捕時拍攝之照片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應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檢察官:黃敏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並非「印文」或「署押」,一併說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麥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掃描QR Code列印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新發陳」、「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新發陳」、「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被告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交「麥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⑴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之公文書係掃描「新發陳」所提供之QR Code後從雲端下載列印,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減失,連同其上公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⑵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下午就被抓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金融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些金融卡所領得共計142萬1,000元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金融卡及款項均未扣案,亦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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