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43,2024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佻祐



具保人蔡劉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乙○○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37至45頁)。茲因本院於113年5月6日對被告乙○○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傳喚其應於同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均於同年5月16日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乙○○亦未到案,有被告乙○○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3日函文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偕同或督促被告乙○○到庭,惟具保人甲○○○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具保人甲○○○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調查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
    法官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毓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