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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一、五「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李錫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立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未察覺受騙,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度約定面交投資款,丁○○即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雅慧」工作證及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其上含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空白現金繳款單據上偽簽「陳雅慧」之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丁○○、丙○○即於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由丁○○佯裝為經辦專員與乙○○○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詐取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35萬7,800元得手後,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雅慧及乙○○○,丁○○旋與在外監視之丙○○離去,並將詐得現款交由丙○○轉換為虛擬貨幣,復移轉予上游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同一事由接續向乙○○○施用詐術,惟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配合警員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址住處面交29萬3,900元,丁○○復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美慧」工作證及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其上含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空白現金繳款單據上偽簽「陳美慧」之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後,丁○○、丙○○即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由丁○○再度佯裝為經辦專員與乙○○○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雅慧及乙○○○,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逮捕丁○○及在屋外監控之丙○○,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至25頁、聲羈卷第28頁、審金訴卷第138頁、第149頁、第152頁】,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警詢、偵訊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47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4頁、審金訴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予警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金繳款單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附表編號1、5所示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335萬7,8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29萬3,900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先後2次取款過程,均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對被告詢問此部分事實及告知罪名,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坦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使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而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誤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第1次取款犯行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第2次取款犯行應論以洗錢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103頁】,均附此說明。
⒎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然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第93頁】,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惟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給予其自白機會,此有前引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辯護人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38頁】;
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迄今獲利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認被告本案所獲得之酬勞為15萬元,並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見警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138頁】,及以準備程序時說明其偵訊時所稱獲利15萬元係包含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38頁】,再酌以被告目前尚有詐欺案件於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暨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有收取超過按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3,578元(計算式:3,357,800元×1%=33,578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15萬元並聲請宣告沒收,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附表編號1、5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協議合作書,並非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是該部分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第1次取款犯行所用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雅慧」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113年2月20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含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雅慧」署名1枚 2 113年1月22日及不詳日期之現金繳款單據共5張 3 佈局協議合作書2張 4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美慧」工作證1張 5 113年3月8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含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美慧」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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