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金訴,7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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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易楊」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宜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天下股市學習」、「陳舒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鏵佛具社前面交款項。

丁○○遂依「孔雀」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工作證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易楊」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列印後,再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易楊」之署押1枚,並於上記約定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派專員「李易楊」,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場將本案收據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李易楊及呈達公司。

丁○○復於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取報酬4,000元後,再依「孔雀」指示將剩餘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有監視器截圖、偽造之識別證截圖、偽造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面交現場Google街景圖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公司外派專員「李易楊」之工作證後,被告將之列印並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呈達公司員工李易楊,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且在該收據偽簽「李易楊」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易楊」代表呈達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易楊」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易楊」之印文,及被告偽簽「李易楊」署名在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宜濱」、「孔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狀;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之被害金額;

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呈達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易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易楊」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末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次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99萬6,000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黃宜濱」交付工作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加入之時間相近、成員亦均有「孔雀」之人,而本件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金訴卷第45頁),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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