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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莊達駿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下稱「曾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達駿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繫屬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莊達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莊達駿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如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如億投資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嗣羅潾媛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申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羅潾媛聯繫並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惟需面交及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羅潾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18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現金,再由莊達駿依「曾經」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其上含有偽造「如億投資」印文1枚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及如億投資工作證,並於現金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姓名、費額而偽造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之後前往上開地點向羅潾媛出示前開偽造之如億投資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如億投資員工,羅潾媛即交付105萬元予莊達駿,莊達駿復交付前開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予羅潾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潾媛及如億投資。
俟詐欺得手後,莊達駿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並將款項交予劉康霖及韓易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羅潾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莊達駿旋於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許,因詐欺另案被害人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莊達駿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經警檢視該手機與上游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莊達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偵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金訴卷第35頁、第42頁、第45頁】,並經證人告訴人羅潾媛、證人韓易勳、劉康霖證述明確【見士林偵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韓易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2樓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金保管單、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曾經」之對話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車辨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士林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而: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本案告訴人係透過網路認知有投資公司,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5頁】,而否認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而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經被告將款項交予劉康霖及韓易勳,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億投資工作證,並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1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合先說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如億投資工作證等旨,顯已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另本案詐欺集團於現金保管單上偽造「如億投資」印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依「曾經」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348,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元【見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詐欺案件,另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合稱前案),然前案業經起訴後均尚未判決,又除前案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前案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348,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業已出示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億投資」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如億投資工作證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告列印後使用並出示予告訴人,而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全數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潾媛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捌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稱士林偵卷;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稱士林偵卷前科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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