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急扣,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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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急扣字第2號
陳 報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扣押人 王尚清


上列陳報人因受扣押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逕行扣押受扣押人之財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行扣押王尚清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該手機通訊紀錄及使用之APP軟體電磁紀錄(含該手機連接雲端之電磁紀錄),應予准許,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扣押人即被告王尚清擔任詐欺集團水房,負責向車手頭即同案被告鄭恩碩收款後,層轉給收水頭即同案被告尤玉良。

受扣押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時,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核與同案被告尤玉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尤玉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等可佐,足見受扣押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受扣押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是該手機顯為本案得為證據之物,且為依法得沒收之物。

惟受扣押人針對何人命其參與犯行、何時開始參與、參與次數等,均無法明確陳述,且與同案被告尤玉良之證述未盡相符,自有扣押上開手機1支以徹查受扣押人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及行動軌跡等之必要。

衡以現代科技足以快速刪除手機內資料,倘未立即扣押上開手機,手機內行動軌跡、對話紀錄等資料恐旋遭受扣押人刪除,為達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沒收之目的,認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爰先行扣押後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受扣押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陳報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受扣押人及同案被告尤玉良警詢及偵訊筆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同案被告尤玉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等可佐,足認受扣押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而受扣押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上開Iphone手機1支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且其曾加入群組聯繫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尤玉良亦以飛機軟體指示其前往收取包裹後,至特定地點交付同案被告尤玉良或指定之人,足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亦為本案證據;

審酌手機內通訊紀錄及行動軌跡均得以輕易刪除,則陳報人認為達證據保全及將來執行沒收之目的,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應屬有據,陳報人逕行扣押後於3日內向本院陳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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