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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家群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 年,於112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4 月29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3 年5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杉林區,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3 年,於112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 年4 月29日更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 年5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又聲請人係於113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峻113 執聲751 字第113903446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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