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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零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懷絜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1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1年,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11日更犯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1年,定應執行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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