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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譽鐘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譽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譽鐘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案件於111年11月5日確定。
受刑人原應於112年11月4日完成上開緩刑條件,惟經通知未到案,囑警查訪後受刑人已知悉其履行義務,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付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再次傳喚,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仍未履行,顯已無履行意願,且無從認定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譽鐘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桃院11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該案嗣於11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桃檢於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4日支付公庫6萬元,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桃檢再於112年1月19日囑警查訪通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等情,有桃檢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該次開庭傳票由被告親收,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繳付公庫6萬元之負擔,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
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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