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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
然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後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略以: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7日因情緒易怒、持刀遊蕩街頭並作勢衝向鄰居、語意不清、時對空氣說話、吼叫等行舉,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非難治、未伴有重積狀態之癲癇等疾病,並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今未出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4月18日函暨所附受刑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因病住院,客觀上無法按期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其原因非可歸咎於受刑人,難認其係惡意不遵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又橋頭地檢署先前多次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僅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號」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無從收受前開執行命令,自無可能遵期報到。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受刑人有何於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及接受執行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未遵前開執行命令非係惡意抗拒,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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