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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被害人A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27日(2次)、111年10月26日(7次)、111年10月24日(2次)、111年10月28日(2次)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2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其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又前揭刑法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
是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被害人A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及其於000年00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湖內區,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程序核屬正當。
㈡審諸受刑人於前案係犯強制性交罪;
其後案所犯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對於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
又受刑人後案所犯,其實際之參與行為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及依指示臨櫃轉匯贓款1次,非實際向多名被害人施詐或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人;
且其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猶存有反覆、長期且逐漸遞升之犯罪惡性,足堪動搖前案以緩刑宣告予以自新之旨。
又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履行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及其於前案判決後定期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報到及進行觀護,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穩定從事大貨車司機,與懷孕之配偶完成結婚登記等節,有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保持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及充分家庭生活聯繫,難認其保有犯罪惡性,足使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效。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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