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3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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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澄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澄裕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澄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命其應給付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8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於108年4月25日確定。

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8萬6,000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前述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述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命其應給付告訴人38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前述判決於108年4月25日確定;

及受刑人迄至113年3月5日僅支付告訴人18萬6,000元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判決之緩刑宣告,核屬正當。

審諸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108年4月至7月間按月給付15萬元、1萬5,000元、8,000元、1萬元(共計18萬3,000元),有告訴人108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嗣其迄至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緩刑負擔履行情形之113年3月5日,於長達4年7月之期間內僅再給付3,000元,顯見受刑人確非積極履行緩刑負擔。

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向告訴人詐得316萬元之款項,獲有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酌受刑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連帶給付400萬元予告訴人,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屬過苛,為兼顧告訴人之獲償權益,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以前述緩刑負擔促受刑人履行上揭調解條件,詎受刑人迄至緩刑期間將屆,僅給付未達1成金額予告訴人,其無視告訴人之權益同時坐享犯罪所得,並得因而獲有免予承受刑罰之機會,要非事理之平。

綜諸上情,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與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等情節,依比例原則以加衡酌,受刑人違反前述判決所命遵守事項之情節,堪屬重大,前述判決之緩刑宣告顯已難收其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以程序保障,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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