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7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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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品翰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品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品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1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及其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故意另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5月3日確定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屬明確。

復以受刑人前住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嗣於113年1月23日遷出登記至高雄○○○○○○○○等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在本院轄內,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揭函文於113年6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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