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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蓁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蓁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蔡龍熙支付4萬元、王勝傑2萬元,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未依限履行,至今僅支付被害人蔡龍熙8,000元、被害人王勝傑1,5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蔡龍熙支付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王勝傑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1,500元),於111年9月7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至今僅支付被害人蔡龍熙8,000元、被害人王勝傑1,500元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被害人蔡龍熙112年8月17日之陳報狀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3年3月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蔡龍熙、王勝傑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被害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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