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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明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宗明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2月起即多次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分別為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2月22日),雖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5月2日、113年2月26日書面告誡,並經觀護人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訪視,且於111年12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尋,受刑人均未能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目的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自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未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而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5月2日、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告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況。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不僅屢未按期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觀諸卷附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可見受刑人亦均未事前具狀請假或向執行保護管束者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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