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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4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杰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6月27日確定。
詎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且經數次告誡通知仍未改善,實屬情節重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正杰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先經檢察官指定自113 年3 月7 日應前往報到及參加首次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
復經橋頭地檢署於113 年3 月11日、4 月10日、5 月8 日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參加首次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然受刑人均未履行。
再者,就法治教育部分,則經檢察官指定自113 年3 月6 日應前往橋頭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參加,復經橋頭地檢署於113 年3 月8 日、4 月16日、5 月15日等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猶均未前往履行等事實,有歷次履行義務勞務督促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歷次履行法治教育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亦未具狀陳明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予以請假,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就義務勞務部分自113年1月19日起、法治教育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經橋頭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然迄義務勞務最後一次報到日期113年6月3日、法治教育最後一次報到日期113年6月5日,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竟多次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亦未具狀陳明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予以請假,無端耗費檢察署人員之時間及相關課程等安排,且其既經多次發函告誡,知悉如有違反將會被撤銷緩刑後,仍然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是約半年之履行期限內,受刑人依法通知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並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已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
綜上,受刑人客觀上不曾陳明有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且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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