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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永恒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353巷(永和083電桿旁)材料廠時,因見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材料廠(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徒手竊取明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ㄇ型鐵條52支、短直鐵條489支(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嗣於113年2月2日0時40分許,陳永恒駕駛上開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ㄇ型鐵條52支、短直鐵條489支(已發還)。
二、案經明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易卷第91頁、第92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97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源指述明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陳永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具領人:林正源)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陳永恒所駕駛之E2-5781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明田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7頁)、(陳永恒)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陳永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陳永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間、地點至上揭地點竊取前開鐵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前開犯罪事實即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在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又因假釋被撤銷,於10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4997號、104年度簡字第1596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影本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01頁至第129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且前案中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加上被告於110年間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處罰金4萬元,被告屢犯竊盜罪,絲毫不見有何悔改之意,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幾無反應,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闖入他人材料廠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暨被告侵入材料廠內竊取財物,可能造成廠內額外髒亂或設備毀損,且使廠內其他財物蒙受遭到竊取之風險,已造成額外之風險。
此外,告訴人陳稱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2萬元(偵卷第24頁),實非小額,所竊得之鐵條共541支,數量甚大,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加上被告係透過駕駛貨車載運鐵條之方式犯案,其犯罪手段增添告訴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性,並擴大被告所能造成損失之數額(因可將大量財物放上貨車一併載離)。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而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之鐵條,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板模、月薪約3萬元上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小孩在前妻處,無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9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鐵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依照前開規定,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需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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