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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世界健身房之會員,AV000-H1122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健身房之教練。
乙○○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前址健身房內接受A女指導使用坐姿划船健身器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拍擊A女臀部1次。
嗣經A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A女當時談論到有關性騷擾Me too的話題,我被訓練到快受不了,我就比了伸直左手再往上揮的動作,並跟告訴人開玩笑說如果我這個動作有碰到你,你可以去告我性騷擾,但當時告訴人離我有一段距離,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臀部,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我有碰觸到告訴人臀部。
告訴人之前下課後都沒有傳過訊息給我,但當天課程結束後他有傳訊息叫我記得要練習,也沒有反應我有碰觸到他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房之會員,A女則為該健身房之教練。
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前址健身房內接受A女指導使用坐姿划船健身器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3至35頁,審易卷第37至42頁,易字卷第45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第79至8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字卷第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被告左前方位置指導被告坐姿划船健身器材,告知他該器材做一組10下,他完成後我表示下一次可以做一組12下,他便以左手拍擊我右臀部,當下本來想說被告是不是不小心碰到的,但第一次被拍擊後,我有回頭看被告,接著我從鏡子裡看到被告第二次舉起左手掌面向我的動作,我就回頭,剛好看到被告手要放下來,並同時說出「啊,最近很多吹哨者」。
我後來想想正常人碰到別人身體應該會道歉,但被告不僅沒有道歉,還說很多吹哨者,所以我才認為他是故意的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指導被告使用坐姿划船器材的過程中,有往前調整適合他的重量,我當時就覺得我的臀部有被碰到的感覺,我感覺到他的手往前揮動,停留在我的臀部大概1至2秒,正常來講,如果與學生有互相觸碰會馬上道歉,但他沒有,我還看到被告第二次要揮手,然後馬上手放下來跟我說「不行,最近很多吹哨者,不能這樣子」等語(易字卷第80至8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指導被告使用坐姿划船健身器材過程中,遭被告以左手拍擊其臀部之情節,所為歷次證述均屬一致。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健身房監視器影像內容:「㈡影片時間00:04-00:06:A女面對健身器材、背對被告,上半身微微往前傾,同時被告往前舉起左前臂並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鏡子亦有照映出被告左前臂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之動作。
A女隨即轉身面對被告、往後退一步,並繼續與被告對話(圖3)。
㈢影片時間00:06-00:08:A女與被告對話後,再次走近健身器材,被告復往前舉起左前臂並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接著將左手臂往其身體左側即A女身後伸直,再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鏡子亦有照映出被告往前舉起左前臂並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以及將其左手臂往其身體左側即A女身後伸直,再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等動作(圖4-圖6)。
㈣被告揮動左手後,告訴人立即轉身面對被告,並往後走至被告的左後側指導(圖7-圖9)。」
等結果(易字卷第53、57至59頁),可知被告第一次舉起左手往站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臀部方向揮動後,告訴人旋即轉身面對被告並退後一步,待告訴人再次站立於被告左前方調整健身器材時,被告復將左手往其身體左側方向伸直,並往A女臀部方向揮動等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噁心、情緒激動、睡不著、焦慮、害怕異性等症狀,而至身心科就醫治療,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易字卷第25至3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學生與健身教練之關係,彼此無任何仇恨糾紛,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以左手拍擊臀部乙節,堪予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本院勘驗健身房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無法辨識被告左手臂或左手掌有無碰觸到告訴人臀部乙事,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以左手拍擊臀部之情節核屬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健身房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應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遭被告以左手拍擊其臀部後,隨即轉身面向被告並往後退一步,並自鏡子看見被告再次舉起左手往其臀部方向揮動後,旋即轉身面對被告,並往後走至被告的左後側等過程,顯與一般健身教練在旁指導學生使用健身器材之過程迥異,由此亦足推認被告確有以左手拍擊告訴人臀部之舉,告訴人才會突然轉身面對被告數次,並與被告保持相當之距離,防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
⒉關於被告伸出左手往告訴人臀部方向揮動之原因乙節,先於偵訊中供稱:我那時候是在聊天,有時候手會在那邊比,我當時是用左手比1。
當時我和告訴人在聊接下來要練什麼,我說我想要練手,告訴人說他想要練臀部,我就舉起手,說女生臀部不要練太壯,像我在講我自己,手也比我自己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告訴人問我要做哪個動作健身,我說我要做蝴蝶袖跟胸肌,告訴人跟我說他是要做臀部,我就舉起左手,左手食指比向告訴人臀部的方向,跟他說女生臀部不要練太壯,我在後面的設備被操得快受不了,我就比一個手往上揮的動作,並跟告訴人開玩笑說如果我這個動作有碰到你的話,你可以去告我性騷擾等語(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歷次供述相互歧異。
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當時沒有談論到被告想要練什麼部位,因為訓練課表都是教練帶的,被告當時也沒有說過女生臀部不要練太壯、如果他碰到我,我會不會去告他性騷擾等內容。
坐姿划船機需要使用雙手操作器材,訓練部位為背部,手部位置在器材範圍就夠了,不需要將左手伸出超過器材範圍等語(易字卷第81、82、8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未談論關於性騷擾、想要訓練之身體部位等話題,且被告使用坐姿划船機器材之過程中,無需將左手伸至超出器材範圍,更無做出左手往告訴人臀部方向揮動此一動作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課程結束後,告訴人曾傳訊息提醒其回家練習等語,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當教練大概4個多月,我因為業務需求而有傳LINE給被告等語(易字卷第79、83頁),參以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時曾主訴公司一直給其業績壓力等內容(易字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甫擔任健身教練,應公司要求而負有業績壓力,故其在課程結束後,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關心被告,並善意提醒被告課後進行自主訓練乙事,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述辯詞,要難憑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站立於其左前方調整健身器材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拍擊告訴人臀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告訴人指導使用需雙手操作之坐姿划船機,其無需將左手伸至超出器材範圍或做出左手往告訴人臀部方向揮動之動作,自得排除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告訴人臀部之可能性。
而臀部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當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拍擊告訴人之臀部,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意圖,並基於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8月16日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被告趁告訴人站在其左前方調整健身器材重量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拍擊告訴人之臀部,而臀部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8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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