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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和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瑞和對於所涉竊盜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與家人修復關係,出獄後會在家人公司工作,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停止羈押,准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短時間有多次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未能提出相當擔保金,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固仍存在,但被告因他案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已無逃亡之虞,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得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保全審判程序之續行,故依法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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