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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9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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