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10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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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仟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黃仟輝前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3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見被告並無自願戒除毒品之真意,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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