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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丁仁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262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顯難以配合戒癮治療程序,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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