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1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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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瀚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月瀚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

查被告月瀚霆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地及方式均陳稱忘記了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578ng/mL、38,800ng/mL、2,010ng/mL、14,2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200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濃度非低,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仍有偵、審中案件且所涉為最重本刑7月以上之罪名、3年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狀況不佳,經1次違規告誡,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因病具保出所,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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