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毒聲,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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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川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

復於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

上開2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聲請意旨所載第1、2次犯行不諱,且於各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次犯行尿液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0年11月11日、111年12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228號)及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實施第1、2次犯行無訛。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下稱前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7日至113年6月6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2次犯行,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下稱後案)為緩起訴處分,續行前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內容,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罪,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另因前案緩起訴既經撤銷,則第2次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已失所附麗,無所履行,亦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復參被告前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一節,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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