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上,3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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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黃榮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4、17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李正中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3時45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口,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上前,持非制式鎮暴槍(無殺傷力)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射擊,致使該車輛之駕駛座玻璃破碎、左前車門破損、左前輪胎上鈑金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以單一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之舉,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口頭約定本案賠償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賠償被告之25,000元互相抵銷,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簡上卷第9、86、17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之財物,並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兼衡被告在公眾往來道路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雙方約定以本案被告賠償告訴人之10,000元,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賠償被告之25,000元互為抵銷之方式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簡上卷第11頁)、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簡上卷第112頁)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聲請狀(簡上卷第1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相互抵銷賠償金額之方式履行完畢。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在雙方車輛行進間,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鎮暴槍實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行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生命及交通行車安全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達成和解,且約定以互相抵銷賠償金額之方式履行完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8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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