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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慕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慕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慕鋼(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7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楊政豪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工具1支,竊取上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考量此情,罰金部分可以判輕一點,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730元,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5、3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揭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83頁)在卷可考;
另考量本案被竊排氣管1支價值約1萬5,000元,然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裝回告訴人車輛上,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被告尚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1,730元,已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暨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奶奶,家境普通(簡上卷第8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1,73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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