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段瑞芝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
- (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於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 二、案經陳雯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雯歆、
-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至辯護人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 (三)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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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瑞芝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22號、第2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段瑞芝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雯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見陳雯歆物品放置於住處騎樓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陳雯歆所有之老虎鉗1個、衣物芳香豆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雯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於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泰店」前,見邱依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菜籃內,置放邱依蘋所有之水壺袋2個(價值共計100元),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壺袋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邱依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雯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段瑞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簡上字第6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雯歆、被害人邱依蘋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設計陷害的,且老虎鉗已經壞掉了,又檢察官跟原審法官沒有傳喚我到庭說明案情,有失客觀公正,我是被害人,我應該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陳雯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拿取陳雯歆物品放置於住處騎樓老虎鉗1個、衣物芳香豆1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7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警一卷第21頁);
另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泰店」前,拿取被害人邱依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菜籃內之水壺袋2個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字第61號卷第7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依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且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陳雯歆住家前放置老虎鉗、衣物芳香豆等物品,覺得東西還不錯,一時衝動就徒手拿走,我知道竊取她人動產是刑法上的不法行為,但誰叫他東西自己放在外面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是違法的,我撿回家是好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7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拿這些東西,但我拿取的衣服芳香豆子已經沒有很多豆子了,我拿回家好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11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不可任意拿取他人之物,且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至知甚明,然其仍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陳雯歆、邱依蘋之同意,而擅自取走陳雯歆、邱依蘋所有之財物,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無訛。
2、又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其係因認為陳雯歆所有之老虎鉗、衣物芳香豆等物品不錯,方為竊取行為。
佐以告訴人陳雯歆於警詢時證稱:老虎鉗價值400元、衣物芳香豆1罐價值279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因其所物色之前開物品確實仍有價值,故為竊取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所竊取老虎鉗已經壞掉云云,顯不可採。
3、再者,告訴人陳雯歆之老虎鉗、衣物芳香豆等物品,是分別放置在其住家之椅子上、架設在牆邊架子上乙節,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另被害人邱依蘋之水壺袋2個,係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菜籃內乙情,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放置其所有財物之位置,並無特異之處,已難認定他人有設計被告犯罪之舉。
參以被告自承其拿取之原因係出於一時衝動、好玩心態,足認被告係出於自己內心之渴望而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並非受他人之設計而為之。
4、至被告辯稱檢察官跟原審法官沒有傳喚其到庭說明案情有失公允乙節,惟偵查時是否必傳喚被告到案說明,端視偵查程序有無必要與實益,如檢察官根據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綜合予以分析、研判,即能釐清事實真相或來龍去脈,尚難僅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案說明,即遽認檢察官有何違誤之處。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係檢察官調查卷內之各項證據及犯罪情節後,認已釐清事實,被告存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然此為檢察官偵查權限之運用,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誤。
此外,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規定,可見簡易判決處刑係針對輕微犯罪設立之訴訟程序,法院得衡量判斷案件之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原則上採書面審理,被告非必要無須出庭。
則觀原審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簡上字第6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均已記載足資認定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依據,且本案並無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則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為本案2次行為時,均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及其坦承事實欄一、(一)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二)犯行,與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雯歆、被害人邱依蘋所受之損害,是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7日、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分別所竊得之老虎鉗1個及衣物芳香豆1罐、水壺袋2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辯護人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125頁至第148頁),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中汲取教訓,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僅判決判處7日、5日,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三)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1、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
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2、經查,被告因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377號、第23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15日,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第60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觀諸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3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介於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22日之間,且被告因前案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距離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又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應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
參以被告業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可見前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
從而,原審判決未諭知前開保安處分,亦難認有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以及其辯護人以量刑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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