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附民,11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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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尚璋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7樓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尚璋略以:被告李佳恩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前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

原告前於113年3月21日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3月27日轉送本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橋頭地檢署113年3月27日橋檢春宇德113偵5343字第1139014574號函及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繫屬本院,且因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無繫屬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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